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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开远阿拉伯语中等专业学校
监 考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课程考核是评价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效果的重要环节,为严肃考纪,端正考风,规范监考工作,促进校风、学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部[2003]50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考工作是考试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校教职员工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监考工作。配合学校做好监考工作,是全校教职员工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学校教务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校范围的监考工作,建立监考人员数据库,定期开展监考人员的培训。
第四条 学校教务处负责对具有监考资格的人员和各处(室)的监考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二章 监考规定
第五条 学校实行监考人员资格审查制度,在职在岗的教师和教育行政人员具有监考资格;其他人员的监考资格由学校教务处认定。
第六条 具有监考资格的人员,必须服从学校教务处的安排,做好监考工作,不得无故拒不接受监考任务。
在满足监考需要的前提下,教务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监考教师的监考次数。
第七条 监考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做好监考工作。下列情形属于监考失职行为:
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及时赶到考场,造成考试不能正常进行;
⑵监考不认真,擅自离开考场;
⑶监考过程中玩手机、看书、读报、聚众说话、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
⑷玩忽职守,造成试卷泄密;
⑸遗失或弄错试卷;
⑹没有按照规定宣读考场纪律;
⑺发现有违纪动机的学生不予及时制止;
⑻发现违纪的学生不及时向巡考人员或者考务人员报告;
⑼纵容或者包庇学生违纪;
⑽请人代监考;
⑾其它违反监考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不能前来监考的,应事先向教务处请假;在监考未结束时,监考人员因特殊事情需要提前离开考场时,应及时报告教务处或巡考人员。
第八条 教务处根据有关规定的条款对监考失职行为进行定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监考人员应尽职尽责,下列情形属于监考工作不合格:
⑴无故不服从监考工作安排;
⑵不严格遵守监考操作规程;
(3)私自变更考场安排。
监考工作不合格的人员,视为年终考核不合格,依据学校有关文件精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教务处应在开考的前三天,将《考试安排表》发至各监考老师,必要时还应公开张贴。如因考试通知不到位,而造成的考试事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统一组织考试的监考,根据分级管理、全校参与的原则,学校实行教务处协调、各班主任积极配合的监考模式。
第十二条 各任课老师组织的测验考试,应有组织者自行监考或者邀请其他有资格监考的人员参与监考。
第十三条 学校教务处负责制定考试安排表,协调监考人员安排,综合调配教室资源,落实考试场地。
第三章 违纪认定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恪守职责,做好监考工作。监考事故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教务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监考人员的监考事故进行认定并定性。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及时将考试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报告学校教务处或巡考人员;纵容或包庇学生违纪的监考、巡考人员,以严重教学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每次考试,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副校长、教务处主任必须到考区值班。若遇学生违纪情况,值班领导必须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七条 考生作弊以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认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考生,监考人员应及时警告,警告二次后无效的考生,监考人员进行登记,视情节建议扣除相应的分数;必要时可取消其考试资格。
⑵发现作弊行为的考生,由两个以上的监考人员核实后,当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记录在案。
(3)主动为其他考生抄袭提供方便的考生,按作弊行为论处。
(4)携带与本堂考试有关的学习资料、课本书籍等进入考场或者拒不上交与本堂考试有关的学习资料、课本书籍的行为,按作弊对待。
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考生,在取证、处理的过程中,监考人员应尊重事实、慎重处置,并制作文字材料上报教务处。
第十八条 一般的考试违纪行为,由监考人员与巡考人员(或考务管理人员)当场进行违纪认定,填写违纪认定书。
第四章 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监考事故的处理,由学校校委会依据教务处的监考事故认定材料执行。
第二十条 确认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学生,必须在违纪行为发生后的24小时内写出书面检讨,交学校教务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考试违纪发生后的书面检讨是学生对所犯错误的一种认识,不作为处分学生的基本依据,一旦违纪事实得以确认,即使学生不提交书面检讨,同样可以依据有关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一经确认,教务处必须在当天予以公示;行政处在一周内正式发文宣布对违纪学生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所有教师对所主考课程的组卷负有保密责任,凡因教师保密不严,措施不力而导致试卷泄密或丢失的行为,以严重教学事故处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测验考试、毕业考试等各种类型的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学校校委会所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2月3日发布的《监考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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